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已于2025年2月14日经五届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修正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雅安经开区见义勇为工作委托雅安市名山区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等应当对见义勇为个人(群体)进行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应当坚持及时、有效原则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宣传、公安、民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作为见义勇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奖励及先进事迹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支持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开展关心关爱活动。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见义勇为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程序:
(一)举荐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皆可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举荐申请见义勇为。申报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180日,确有非常特殊情形可不受时间限制。
(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收到举荐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组织初步调查核实,并报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核。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在收到举荐申请或者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或组织复核。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90日。对需要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三)联席会审议。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在调查核实后15日内,组织召开见义勇为联席会议进行审议。
(四)征询意见。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将拟确认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日。依法需要保密的,不公开征询意见。
(五)确认公布。经公开征询意见无异议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确认,并以本级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结论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
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见义勇为个人(群体),事迹突出的,经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推荐、市委政法委员会核查、市见义勇为联席会审议,并面向社会征询意见后(需要保密的除外),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确认为市级见义勇为个人(群体)。需开展表彰的严格按照国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与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与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事迹突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扶持见义勇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兜底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纳入基本生活救助范围。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重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学前教育阶段由公办幼儿园优先接收就读,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相对就近免试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致害人或责任人的,由致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致害人或责任人以及致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向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被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对新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市县两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即时开展慰问。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及其它司法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扬、表彰和奖励:
(一)表扬;
(二)嘉奖;
(三)记功;
(四)授予称号,县(区)人民政府可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市人民政府可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事迹特别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推荐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五)发放奖金。
以上表扬、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五)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市级财政每年拨款10万元,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据实追加。县(区)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自行确定。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用于:
(一)奖励和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级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奖励标准:
(一)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记二等功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公民个人获市人民政府表扬、嘉奖、记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四)公民个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见义勇为行为不需要授予“见义勇为勇士”和记功、嘉奖、表扬情形的,可给予公民个人一次性奖励1—1.5万元。
各县(区)奖励标准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牺牲人员家属,出现下列情形的可获得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慰问资助:
(一)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因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无致害人的,本人又因见义勇为行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无固定收入的,可一次性慰问资助1—5万元;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重大困难的,可一次性慰问资助0.5—3万元;
(三)见义勇为人员非伤残但生活困难,经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认定为困难的,可一次性慰问资助0.1—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表扬时的奖励资金使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表彰、表扬类型,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列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慰问、资助和宣传活动的资金使用,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组织审定后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表扬和奖励的,由党委政法委员会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荣誉和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